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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普法】如何为借款人寻找到最大限度降低还款本息的计算方法

类型:法治热点

时间:2021-01-04

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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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12月22日,申请人长虹贸易信托公司与两被申请人黄清、黄磊签署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两被申请人贷款1600000元。

  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贷款年利率为16.00%,逾期还款则需每天按剩余贷款本金的0.2%计算违约金。

  同日,被申请人黄磊与申请人签署了《抵押合同》,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黄磊自愿将其名下两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3日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两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开始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曾多次催告,两被申请人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

  截至2018年11月,《贷款合同》项下剩余本金1253344.11元,2018年10月当期应还利息27251.04元及自2018年10月起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至今未还。

  两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一)裁决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1253344.11元及支付2018年10月当期应当支付的利息27251.04元;

  (二)裁决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以剩余本金1253344.11元作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黄磊名下两处房产在本案债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裁决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案冲突点及裁定

  1、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到底是多少?

  申请人出示《借款借据》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申请人如约已将1600000元的贷款支付至两被申请人指定收款账户,且两被申请人已实际收讫该款项的事实。

  被申请人则认为钱款到账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转给案外人员刘艳的75000 元是砍头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该笔转账款不应计算在贷款本金中,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 1525000 元。

  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提及的75000元转款是转给案外人刘艳,上述费用的收取主体并非申请人,两被申请人向其他主体的转款,属于两被申请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款法律关系无关,如两被申请人对该转账金额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600000元。

 

  2、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合法?

  《抵押合同》证明被申请人黄磊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作为本案债权担保的事实,但被申请人黄磊认为该合同内容过于专业,且是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申请人既没有为被申请人黄磊解释任何条款,也没有提醒被申请人黄磊注意事项或条款,催促被申请人黄磊在合同尾页签字,被申请人黄磊对该证据完全不理解,合同有关内容不是被申请人黄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所有对被申请人黄磊不利的条款,申请人既没有特意标出凸显,也没有为被申请人黄磊解释,不具有合法性;不动产抵押自抵押登记时才生效,该合同无法证明其对被申请人黄磊名下的房产取得抵押权。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上述合同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

 

  3、剩余本金及利息还有多少?

  经仲裁庭审查,双方对申请人已依约发放借款、两被申请人已部分还款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两被申请人已还本金及利息数额问题。

  仲裁庭认为,首先,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一致,《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6%,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21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是依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分次还款,根据前述约定,《贷款合同》项下利息合计为1280000元(1600000元×年利率16%×5年),与《还款计划表》中利息总和一致;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还款计划表》分次还款,同时明确排除了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且《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仲裁庭对两被申请人答辩称《还款计划表》中确定的利息存在错误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基于《贷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中对于每期应还款项的本息分配并未约定,且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双方均未能提供合理有据的本息分配方式,至本案裁决之日,双方亦未能对已还款项中的本息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仲裁庭对已还款项中本息的数额认定如下:

  1、已还利息

  由于双方对于每期还款数额的本息分配未作约定,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仲裁庭认为两被申请人已还款项中利息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进行计算,以实际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3日起计至2018年9月23日止,为448009.82元(1600000元×年利率16%÷12)×21期+9.82元)。

  2、2018年10月当期利息

  申请人已向两被申请人支付借款,两被申请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当期的利息,该期应还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的标准,自2018年9月24日起计至2018年10月23日止,即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当期利息21323.51元(1600000元×年利率16%÷12个月-9.82元)。

  3、已还逾期利息中应算作本金数额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在《贷款合同》中有关0.2%/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应当依约还款,但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才还款,两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支付了逾期违约金5252元,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逾期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年利率的36%,申请人收取逾期违约金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作为已还本金,截至2018年7月23日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93331.62元[1600000元-(48000.09元×19期-1600000元×年利率16%÷12×19期)],故上述逾期违约金中应算作借款本金为2016.94元(5252元-1093331.62元×年利率36%÷365×3天)。

  4、剩余本金

  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本息总额为1008011.71元,扣除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448009.82元,加上已还逾期违约金中应算作本金数额2016.94元,两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偿还的借款本金为562018.83元(1008011.71元-448009.82元+2016.94元),故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为1037981.17元(1600000元-562018.83元)。

 

  4、被申请人存不存在须支付违约金的情况?

  申请人申诉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起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至今未还。

  两被申请人则认为自己不存在向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两被申请人并没有拒绝还款,只是因与申请人对还款数额发生争议而终止履行合同义务。

  但按照法律规定,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是截至于2018年10月23日未还本金金额×24%/365天×(2018年10月23至2018年11月23日的天数),上述方式计算逾期利息金额是17520.64元,即使按照1600000元贷款本金计算,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也仅有19539.87元。

  仲裁庭根据《贷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两被申请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两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起逾期还款,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合理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清偿贷款本息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日,现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加重两被申请人的责任,仲裁庭予以支持,故逾期违约金应以1037981.1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10月24日起计至两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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