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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管辖详情

1 管辖的确定

管辖的确定:
   管辖是在法院内部确定具体的某一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管辖规则以法律规定和法院裁定为标准,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法定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裁定管辖包括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级别管辖;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为地域管辖。
   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时的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以及案件起诉后行政区域(即法院辖区)的变更等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为管辖恒定原则。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6.民事案件确定管辖法院,需要履行两个步骤:第一步确定级别管辖。即明确各级法院各自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这一步骤发生在不同级别的法院之间;第二步确定地域管辖,即在第一步确定了某一级别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基础上,在该级别法院之间明确由某一具体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以上两个步骤须循序进行,不得颠倒。

2 法院实务操作

法院实务操作:
一、级别管辖
  1、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包括:(1)案件的性质;(2)案件的繁简程度;(3)案件影响的大小;(4)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2、中级法院管辖下列三类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涉外案件的管辖权并非全部属于中级法院,只有下列重大涉外案件才由中级法院管辖:(1)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2)案情复杂的案件;(3)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案件涉外因素包括:(1)当事人;(2)经常居所地;(3)诉讼标的物;(4)法律事实。具备以上任何一个因素,即属于涉外。
  5、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诉讼标的额大或诉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
  6、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包括:(1)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2)专利纠纷案件:①北京、上海和广东: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知识产权法院属于中级法院级别)。②其他地方: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①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②例外: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4)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与仲裁有关的案件:①对于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决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②有约定的仲裁机构: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④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⑤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7)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①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②例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环境和生态保护的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7、基层法院管辖下列四类案件:(1)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2)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4)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
  8、.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两类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9、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诉讼标的额大或诉讼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


二、地域管辖

  1、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包括:(1)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时,案件就由该地区的法院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即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也有例外规定,而是实行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3、特殊地域管辖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
  4、专属管辖是法律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规定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其排除协议管辖。
  5、专属管辖与专门法院的管辖不同:专门法院的管辖是指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的管辖;专属管辖属于地域管辖中的特殊规定,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6、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的,称为共同管辖。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单方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向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一)一般的地域管辖
  1、根据被告公民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1)一般:由被告公民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3)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公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公民住所地的确定:(1)公民的住所地:即公民的户籍所在地。(2)公民的经常居住地:即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己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3)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根据被告法人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由被告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2)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4、根据没有办事机构的被告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则:(1)经过注册登记的,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2)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5、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形:(1)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①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不到一年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3)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①被告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②被告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6、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情形:(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7、原被告双方住所地法院都能管辖的情形:(1)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味着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2)夫妻一方(即被告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即原告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意味着被告住所地法院也能管辖)。(3)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专属管辖
  1、国内案件专属管辖情形:(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动产纠纷是指:(1)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3、不动产所在地包括:(1)不动产己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2)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4、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情形:(1)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2)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3)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5、涉外案件专属管辖情形: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诉讼排斥外国法院管辖。
(三)协议管辖
  1、协议管辖适用于财产类诉讼案件,具体情形包括:(1)国内与涉外诉讼案件;(2)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3)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2、协议管辖只能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3、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包括:(1)国内诉讼案件协议管辖: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等。(2)涉外诉讼案件协议管辖: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法院等。
  4、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据此可推知,当事人既协议管辖,又协议仲裁,仲裁无效,管辖有效。
  6、管辖协议可以选择多个法院,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7、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8、管辖协议作为格式条款出现的,则按格式条款处理,即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1)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约定优先适用。
  10、合同转让后的管辖协议效力:(1)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2)合同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不生效力。

(四)应诉管辖
  1、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应诉答辩。
  2、应诉管辖规则适用于各类案件,无论是国内案件还是涉外案件,以及财产权益纠纷、人身权益纠纷。
  3、应诉管辖规则的适用条件:
  (1)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受诉法院原本没有管辖权;
  (2)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
  4、应诉管辖的例外情形:
   (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3)应诉管辖规则的适用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合同纠纷的管辖
  1、合同纠纷通常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2、合同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特例: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式:
   (1)合同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至于合同是否实际在该地点履行则在所不问。
(2)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②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③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4、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而言,其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但如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则约定的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

  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履行地的确定:
(1)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2)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3)如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则约定的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
  6、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
(1)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也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涉及担保合同纠纷的管辖:
(1)随主合同纠纷确定的法院管辖。
(2)债权人单独向担保人(如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主张权利的担保合同纠纷,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3)如根据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不一致的,则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
  8、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9、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的管辖:由被告(即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六)侵权纠纷的管辖
  1、一般侵权纠纷的管辖:
(1)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3)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2、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3、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版权、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4、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管辖: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其中,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5、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6、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七)运输纠纷的管辖
  1、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运输侵权纠纷的管辖:
(1)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即事故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情形:
(1)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2)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具体包括:
   (1)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
   (2)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
   (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4)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
   (5)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
   (6)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7)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
   (8)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9)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
   (10)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
   (11)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


(八)公司诉讼的管辖
  1、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九)特殊案件的管辖
  1、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3、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的,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4、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5、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涉外离婚纠纷的管辖特别规定
  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纠纷管辖:
(1)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2)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十一)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1、因合同争议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引发的涉外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凡是与我国法院所在地存在一定实际联系的,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其中,存在一定实际联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1)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
(2)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3)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4)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


  2、上述涉外纠纷的管辖法院: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情形: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裁定管辖
  1、裁定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件的管辖。裁定管辖是对法定管辖的补充和变通。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移送管辖、指定管辖、管辖权的转移,都是通过裁定的方式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都属于裁定管辖的范畴。
  2、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出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
  3、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关于指定管辖,应当重点把握指定管辖所发生的情况以及应由哪个法院行使指定管辖权。
  4、管辖权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同意,将某案件的管辖权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下级人民法院转交给上级人民法院,从而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取得管辖权。

(一)移送管辖
  1、移送管辖须符合以下条件:
   (1)移送法院已经受理案件;
   (2)移送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先立案受理该案件;
   (3)受移送法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2、必须移送的情形:
(1)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不得移送的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2)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4)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指定管辖
  1、指定管辖的适用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的案件无管辖权的;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
(3)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
  2、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应当由自己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2)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3)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4)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5、指定管辖的程序要点:
(1)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2)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3)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三)管辖权转移
  1、自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须满足下列条件:
(1)被移送的案件只限于第一审案件;
(2)案件确有必要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4)应当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5)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自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管辖权转移案件类型: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1)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1、移送管辖与管辖权转移的区别:
(1)移送管辖移送的只是案件,而管辖权并没有转移;管辖权转移是将案件及其管辖权同时转移。
   (2)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是对地域管辖的补充;管辖权转移是在具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管辖权的协调,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
   (3)移送管辖表现为移送法院作出移送裁定的单方行为;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的单方决定而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法院同意双方行为而转移。
2、管辖权转移的两种情形:
(1)自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转移。包括两种:一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即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二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案件,即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审理更合适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提审。
(2)自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的转移。即上级人民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3 、 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如何处理:
答:对此问题分三种情形予以明确:
(1)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管辖异议作出生效裁定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处理。受诉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审查追加被告后是否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规定,如违反相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未违反相关规定的,释明后继续审理。
(2)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后追加的其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除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规定外,受诉人民法院已取得案件管辖权。对后追加的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处理。受诉人民法院应结合异议理由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规定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违反相关规定的,继续审理。
(3)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该规定中的当事人包括发回重审或按第一审程序再审中追加的被告。故对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追加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不予审查。

4 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
1、对管辖异议的审查是否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为限?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虽不成立,但受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在裁定中一并述明当事人管辖异议不成立及受诉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前和审理中,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
2、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如何处理?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条赋予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同时又限定了诉讼权利行使的期限。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对可能存在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依职权审查并作相应处理。
3、对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是否可以上诉?
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不是因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而作出的裁定,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范围。依职权审查移送管辖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4、依职权移送管辖后,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的,如何处理?
答:依据生效裁定移送和接受案件管辖后,当事人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受移送法院不适用管辖异议程序审查。受移送法院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权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管辖权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继续审理。
5、当事人就申请执行案件提出管辖异议,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对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以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服管辖异议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以执行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6、当事人能否对发生法律效力的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管辖异议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范围,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
7、 一审已开庭审理的案件能否依职权裁定移送管辖?

答:当事人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不应裁定移送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不能视为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在开庭审理后发现的,仍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专门管辖、集中管辖,是对特定类型案件管辖的特别安排,故虽应诉答辩但违反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的,也应移送管辖。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受诉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依职权审查管辖权。发现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管辖;已经开庭审理,除发现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集中管辖、专门管辖规定外,根据管辖恒定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由受诉法院继续审理。
8、 管辖争议包括哪些情形,应如何处理?
答:管辖争议包括两类情形:一是两地法院都受理同一案件,均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坚持继续审理;二是受移送法院认为虽有管辖权,但先受理法院也有管辖权,原法院受理在先不应移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法院应当先行协商,协商不成再逐级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受移送法院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的,不属于管辖争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逐级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9、 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案件如何确定级别管辖?

答:对具有财产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合同、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的,以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请求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变更、撤销部分合同条款的,应以诉讼请求涉及的合同标的额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合同无标的额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在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或者变更、撤销、解除合同的同时,提出返还财产、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给付请求的,以合同标的额与给付请求额较高者为案件诉讼标的额,据此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10、 请求按照一定利率或比例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答:当事人单独或一并请求按照约定或法定利率、一定比例支付利息、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受诉法院应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明确计算至起诉时的具体金额,以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1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如何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答:当事人依据房屋买卖合同请求交付房屋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为诉讼标的额并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请求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给付数额之和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请求交付房屋并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以合同标的金额(或房屋价值)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

房屋已交付,当事人请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的,以请求给付数额为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当事人仅请求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12、 当事人约定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管辖法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如何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诉讼管辖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13、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如何把握与争议是否有实际联系?
答: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是指与争议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终止有关联的地点。除民事诉讼法列明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一般而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外的登记注册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属于与争议密切联系的地点。
14、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有的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约束?代位权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
14、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如何把握?
答: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该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勘察、设计之外以施工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这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七个四级案由: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15、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或返还产生争议,是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答: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就建设工程保证金的支付或返还产生争议,能够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难以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

16、 民工起诉包工头或劳务企业,追索劳动报酬,如何确定管辖?
答:民工因提供劳务,起诉包工头或劳务企业,追索劳动报酬,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一般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17、 当事人请求对方给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是否可以理解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
答: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是发生争议的合同义务本身。请求支付赔偿金、违约金的,应以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18、离婚后单独就财产纠纷提起诉讼,如何确定管辖?
答:离婚后单独就财产纠纷提起诉讼,不涉及人身关系,属于一般财产权益纠纷,原则上应按照财产权益纠纷确定管辖。
19关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公司诉讼管辖规定还是适用侵权纠纷管辖规定?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采用列举的方式确定了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公司诉讼案件类型。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虽与公司有关,但在本质上并非公司组织法性质的诉讼,应按照侵权纠纷确定案件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

5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民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五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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