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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立案详情

1 行政诉讼立案原则

行政诉讼立案原则
   “一行为一诉”的原则是指在一个行政案件中,被诉行政行为一般仅指一个行政机关作出的一个行政行为,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
   尽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可以提出多项具有内在逻辑牵连的诉讼请求,但作为诉讼请求基础的被诉行政行为却须只有一个。此即通常所谓的“一行为一诉”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原则。
   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起诉,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不同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不同,所依据的行政实体和程序法律存在差别,所基于的事实有异,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围、内容、强度等亦不完全一致。若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提出起诉,则不仅不利于行政机关有效应诉,而且势必对人民法院聚焦被诉行政行为,归纳争议焦点,组织举证质证,认定案件事实,安排法庭辩论,准确适用法律,作出清晰明确的裁判等诉讼活动的有序开展产生阻碍,进而影响到行政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审判职能作用发挥,还无益于有针对性地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该原则实为行政诉讼规律使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及第二十七条关于因同一行政行为产生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就典型地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除非存在关联事实等特殊情况及出于诉讼经济的便宜考虑,一般不得在一个行政案件中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行为列为被诉行政行为。

2 法院实务操作

法院实务操作
   一、行政诉讼立案条件:
   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自然人应提交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当年度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编委等其他登记部门出具的法人资格证明;其他组织应提交营业执照或其核准登记部门出具的资格证明。同时,原告应确认自己的受送达人和送达详细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并承担因送达不能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
   2、有明确的被告。被告应是作出所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并提供被告明确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的详细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应提供与争议事实有关的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并填写证据清单,注明证据名称、份数、证明对象及提交时间。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行政诉讼对登记立案的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标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上述规定得较为原则,在行政诉讼的立案审查期间,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做好以下事项审查:
   第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在立案阶段应注意这方面的审查,原告应提供证明自己具有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有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需要由其他民事、民商事诉讼结果来确认,而此案未结,这样原告主体资格属于不确定,故暂时不能受案。对于处罚类案件,原告主体资格审查时,要看其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是行政管理直接针对的人。例如对于不动产案件,原告要提供能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属、合法占地的相关法律证据。
   第二、有明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相关证据。对于不作为类案件,原告应提供被告应予作为的法律依据,是否向被告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外还应当注意被告的处罚行为是否已经完成,如果是未成熟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正在处理过程中,未予下达处罚决定书,那么不应当受案。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原告只要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一个诉讼案件,两个以上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不能合并立案。对两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谁实施,谁被告”原则,被告应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者。对于经过复议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例如对于不服行政拘留提起诉讼的,做出行政拘留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是被告,而对于不服户籍登记的,则由户籍登记地所在的派出所为被告。
   第五、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或起诉时机不当。根据《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如果正在复议阶段前来诉讼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复议期间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一些涉及林地权属的案件,按照规定复议是必经程序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前去申请复议。如果不属复议前置,那么当事人来起诉的,只要在诉讼期间内就应当受理此案。例如动迁案件,如果甲某对行政裁决不服,该裁决送达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如果甲某选择起诉程序,那么其应当在2008年11月20日前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其选择复议程序,那么甲某应当在2008年10月20日前向动迁的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在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甲某不服应当在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关于动迁行政裁决与民事补偿协议是否做为行政案件受理的问题。最高院96年有个答复意见,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如果对民事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公告后,强迁前都可以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对补偿协议不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赔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分别起诉,分别立案,分别审理。
   第九、关于行政不作为案件,应当询问当事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的具体内容,方能确定是否立案,以便进行指导举证。

4 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
   在防止过度审查的同时,也要注意坚持必要审查。人民法院除对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进行审查外,对于起诉事项没有经过法定复议前置程序处理、起诉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等明显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1、要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针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诉讼,或者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继而提起诉讼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针对行政机关未设定其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说明性告知行为及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并向当事人做好释明工作,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2、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3、当事人因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和纠正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层级监督行为提起诉讼,或者不服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通知、命令、答复、回函等内部指示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立案的同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直接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上述行为如果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4、当事人因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当事人与其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等事项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对于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不得一概不予受理。对于明显不具有诉讼利益、无法或者没有必要通过司法渠道进行保护的起诉,比如当事人向明显不具有事务、地域或者级别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或者反映问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5、要正确区分当事人请求保护合法权益和进行信访之间的区别,防止将当事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作信访行为对待。当事人因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信访答复行为重新设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
   15.要依法制止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等行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正常行使,损害司法权威,阻碍法治进步。对于以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破坏国家宗教政策为目的的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对于极个别当事人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长期、反复提起大量诉讼,滋扰行政机关,扰乱诉讼秩序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6、要充分尊重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依法及时审理当事人提起的涉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但对于当事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立法目的,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已经公布或其已经知晓的政府信息,或者请求行政机关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对已有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等,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答复或者未作处理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
   
   7、在认定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形时,应当从严掌握标准,要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利益等角度,审查其是否具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对于属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当事人,要探索建立有效机制,依法及时有效制止。

5 相关法律法规.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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