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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像资料鉴定详情

1 复制的声像资料的证明力

实际中使用的声像资料经常是经过复制的,利用一定的设备可以在复制的过程中对复制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的处理。声像证据是否被复制修改对其证明力有重要影响,也是审查声像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方面。以录音资料为例,除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未记录下有意义的信息或无法分辨记录内容的情况外,原始的录音一般能够真实地反映实际中有关声音的情况。未经编制而复制的录音资料,根据复制的方式不同,可能有不同程度的失真。失真程度严重时,会影响到对其内容的分辨,甚至失去证据价值。但在一般情况下,复制的录音资料能真实地反应实际情况,采用数字信号记录并复制的录音资料,可以多次复制而不损失任何有用的信息,如果是经过编辑后复制的录音资料,虽然其中包含有价值的信息,但录制的内容可能被人为改变而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将会大大降低

2 常见法律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重新鉴定问题:
重新鉴定是一方当事人对初次鉴定的结论不满意,依照鉴定程序启动的第二次鉴定。
其特点是:
第一、重新鉴定是在初次鉴定之后,由初次鉴定申请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而启动的鉴定,作为申请方来说,这次的重新鉴定是他申请的第一次鉴定;第二、鉴定机构相对于初次鉴定来说,重新鉴定是由另外一个新的鉴定机构及新的鉴定人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应如何理解。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意见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条文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当事人要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这一条规定显然是对重新鉴定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要求当事人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问题.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人指出,“虽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数据,但根据各地提供的资料估计,鉴定人的出庭率不会高于目前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5%”。可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很低。刑事案件中,大多数的鉴定意见由委托方以鉴定书书面形式直接提交给法院的相关法庭,法庭在庭审过程中直接对鉴定意见进行宣读,然后由双方进行举证、质证,有些案件,虽然鉴定当事有一方对鉴定意见结论有异议,包括委托事项、委托方、鉴定时机、鉴定内容、鉴定过程以及引用条款的使用等,法庭往往会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实际上很多司法鉴定人会选择尽可能的不出庭,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脱,加上其他原因,最终导致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极低。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费用由谁承担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此条并不能判定谁应预先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及最终负担。民事审判中,鉴定人接受质询的出庭费用负担问题常常被忽视,导致当事人的质询权不能有效行使。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或发表书面质询意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履行鉴定合同的附随义务。当事人对其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说明,是支持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是因为当事人的“申请”,所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费用应由“鉴定申请人”先行支付。
四、司法鉴定的启动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鉴定启动问题是鉴定程序的起点,又是一个国家司法鉴定制度的核心问题。在设置鉴定的启动权时,必须充分实现对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对待,防止双方的权利失衡。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鉴定请求权,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重新鉴定,法官控制鉴定的最终决定权。为了保障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能实质性的行使,法律还应规定,只要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定程序性要件,法院就应当批准,不得对控辩双方实行差别对待或歧视。法院不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得说明理由。
五、鉴定机构选择中存在的问题
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对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如下:(一)、双方协商选定适格的鉴定机构; (二)、申请方提出几家适格的鉴定机构,让对方从中选择;(三)、由法官选定几个机构供双方选择;(四)、若上述几种方法均无效,才能由法官从(三)中随机确定一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这种做法提高了鉴定结论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降低了诉讼成本,体现了法官的独立与中立。
上述协商的前提在于,在协商选择的过程中,法院必须向当事人提交有关鉴定单位、鉴定人的登记名册,并公开披露鉴定人、鉴定单位是否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真实材料,不能由法官经选择后披露,以保证当事人的充分选择权。目前法院系统的作法(指基层法院)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同意后向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委托书,由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直接指定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除简单的伤残鉴定和资产评估,中级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多数会将鉴定委托给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由该鉴定室再次指定、委托。基层法院的法官需要到省高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鉴定,可能多次往返。而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名册,上述两级单位并不公布,基层法院难以掌握,且当事人要求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时多数情况下被要求同时到场,故基本剥夺了当事人的协商选择权,亦剥夺了主办案件法官的指定权。
六、司法鉴定材料的提交中存在的问题
鉴定材料的真实合法和完整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结论的质量,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都出现在这个环节。如果鉴定材料由于收集、提取不合法、保全方法不恰当而使其毁损或灭失,即使作出了鉴定结论,又如何谈得上公正。
七、司法鉴定中当事人及法官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在国外,对鉴定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参与来实现的。《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及时或随时向预审法官报告鉴定工作进展情况。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命令进行鉴定的法院责令鉴定人进行某项研究或听取其明确指名的可能给鉴定人提供技术方面情报的任何人的陈述。”《法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应当告知法官其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法官、检察官可对鉴定活动进行监督;如果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笔录得记述法官的见证、鉴定人的解释说明以及诸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声明,笔录须经法官签字。
八、鉴定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证据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那么,司法实践中就不是所有的鉴定人都必须出庭作证,而且法律虽然规定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但几乎没有受到过追究,并且鉴定人出庭的费用、报酬问题也很难得到保障,致使实践中鉴定人的出庭率非常低,据调查大庆市龙凤区法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足3%。

3 相关法律法规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刑事诉讼法》;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则》;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
《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和<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评审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能否委托‘司法部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做司法鉴定的请示”的复函》;
《司法鉴定人回避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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