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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权诉讼详情

1 行使条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三)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四)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如果债务人的债权为专属债权的,则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

(一)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2 法院实务操作

一、代位权之诉一般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进行管辖的。该诉讼比较特殊,涉及三个主体,在审判过程中,债权人一般是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法院可以将债务人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法院在判断债务人是否构成“怠于”时,主要是依据《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法官一般是看债务人是否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只要债务人没有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3 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任何债权都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吗?

当然不是所有的债权债权人都可进行代位权诉讼的。

(一)首先债权人的债权必须是金钱债权,要求债务人有一定的责任财产。如请求债务人提供劳务的债权、请求债务人不作为等非金钱内容债权一般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这些债权内容的实现,不以债务人有一定责任财产为基础。

(二)其次,有抵押、质押担保的债权一般是不可以行使代位权的。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初衷便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而有担保债权中债权人一般占有担保财产或者在债务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时可以对担保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是有物质保障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一般不会对债权人造成实际损害,因而没有提起代位之诉的必要。但若担保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就不足部分提起代位权之诉。

(三)最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专属债权的,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中对专属债权作出进一步解释,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债权人胜诉后,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其对债务人所负的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在等额内消灭,诉讼费用由次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其他费用如律师费、差旅费等则由债务人承担。

三、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的主体的双重性,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受到数额和处分权两方面的限制。

(一)首先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不得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同时也不得超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这也是其区别于其他债权纠纷案件的地方。《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也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大于债权人代为请求数额的,债务人可以就该超出部分另行向法院起诉次债务人,债权人无权就该部分代位。

(二)其次,代位权诉讼中是由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债权,担任原告,享有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权利,但是还是与一般意义上的原告有所区别。如根据处分原则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权利,但这往往是在权利一方做出巨大让步的前提下达成的,若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利的情况。故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而且行使权利不等同于处分权利。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一般是转让、抛弃、免除权利等,使债务人的债权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且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四、次债务人针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除了可以主张主管、管辖的抗辩事由,还可以针对原债和次债主张抗辩。

4 疑难问题

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必须要求到期?

行使代位权诉讼一般要求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均已届满。对于在债权人的债权尚未到期,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能否提起代位权诉讼,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

(一)观点一认为:此时不能提起代位权之诉。理由如下:

1、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此时都无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加不能干预债务人的债权。

2、《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第1款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这就印证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必须是债务人迟延履行到期债务。故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便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权。

3、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期,债权人的债权也没有出现不能清偿的风险,若贸然允许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行使代位权,不符合公平原则。即使债务人当时的财产状况可能不足以偿还债务,但不能因此确定债务人此时怠于履行债务会影响未来到期的债权,在届满之前的这段时间内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可能会好转。

(二)观点二认为:债权人此时可以行使代位权,因为债务人怠于行使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的,等到债权人的债权到期时再行使代位权会难上加难,债务人一旦没有其他财产用于偿还,债权人很难实现其债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当允许债权人在对原债没有到期,次债即将届满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只是此时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债务。

1、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债务人时效即将届满的债权,如果不及时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债权过了诉讼时效或者因时效已过而权利消灭,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再行使代位权已经没有意义。在明知债务人将来没有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只能眼看债务人的债权时效届满而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于债权人不公平,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代各国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的对未来可以预见的风险进行预先自我保护,如合同法中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均是在当事人的债权履行期限未到时,允许当事人提前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在代位权制度中,也应该允许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采取措施保护其债权,对债务人即将过时效的债权行使代位权。

2、从境外的立法例看,均允许债权人在该情况下行使代位权。

3、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的债权不因债务人的财产不适当减少而受到损害,代位权的行使不应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改变债务的履行期限,否则,不但对债务人不公平,而且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也不公平。因此,在债权人债权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不宜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在确定代位权人的代位权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代位权人直接清偿,而应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以避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将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提前。

4、由于规定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归于债务人,债务人可以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直接受益,既没有增加其负担,也不会损害其利益,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利影响,也没有限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

(三)根据最高法院公布的以往裁判文书来看,司法实务中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一般要求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已经届满,债务人仍未清偿。但是也有例外,当债权人确有“保存”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基于实际考量,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也可以行使代位权,例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快要届满,需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来中断其诉讼时效等。

5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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