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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管辖详情

1 管辖权的确定

管辖权的确定
   其一、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二、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其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其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 法院的实务操作

     法院的实务操作
  
   依据法院对行政案件的纵横管辖关系不同,可以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可以将一个行政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过程比喻为在一个平面上确定一个或者多个点。确定面上的点,需要使用纵横坐标系,而级别管辖就相当于纵坐标,地域管辖就相当于横坐标,当在纵坐标上确定了级别管辖的法院,并在横坐标上确定了地域管辖的法院之后,同时满足两者的法院相当于纵横坐标系上的交点。
   一、级别管辖
   (一)原则均由基层法院管辖
   除法律规定由上级法院管辖的特殊情形之外,行政案件都应由基层法院负责管辖。
   (二)中院管辖案件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5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1)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2)海关处理的案件;(3)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4)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行诉解释第6条: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决定自行审理;(2)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7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决定自行审理;(2)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1.专业性强的案件
   海关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海关处理的纳税案件和海关行政处罚案件。
   2.被告级别高的案件
   (1)对国务院各部门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2)被告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案件。
   【注意】此处规定的中院管辖,仅限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单独当被告的情况,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审理案件并作出复议维持决定而当共同被告时,应当依法按照原行政行为机关来确定级别管辖。
   3.本辖区重大复杂的案件
   (1)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案件所涉及的人数众多,在本辖区内影响较大;案件本身比较复杂,案件在查处方面有相当的困难与干扰;案件在本辖区内有示范作用等。
   (2)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行政案件。
   (3)其他重大、复杂案件。集团诉讼案件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集体土地征收及补偿案件、城市房屋征收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城市建设规划等。
   4.WTO行政案件
   包括国际贸易案件、反倾销案件、反补贴案件等行政案件。其中国际贸易案件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第一审反补贴反倾销案件原告应该向省高级法院起诉,高院受理后既可以决定自行管辖,也可以指定其辖区内某一中级法院管辖。
   5.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确定了案件的级别管辖法院之后,才可能进一步确定地域管辖;当然一个行政案件,只有在确定了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之后,才最终确定了其管辖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18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19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0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解释: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1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一)一般地域管辖
   原告就被告原则,即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特殊地域管辖
   1.专属管辖
   不动产案件: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注意】不动产案件,必须是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主要有三类(1)因不动产所有权、使用权而提起的诉讼;(2)因违章建筑拆除而提起的案件。
   2.共同管辖
   (1)共同管辖的原因
   ①诉讼主体方面的原因:同一案件中被告不止一个,在不同法院辖区内,被告所在地各个法院都对案件有管辖权。
   ②诉讼客体方面的原因:同一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分布在不同法院的辖区内。
   ③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A经过复议的案件,法律规定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和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B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法律规定原告所在地和被告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2)共同管辖的处理
   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均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3)共同管辖的适用
   ①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原告加被告。
   A单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加被告所在地。
   B既有人身自由又有财产权的行政案件(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加被告所在地,受理案件的法院是并案处理。
   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和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注意】这里是地域管辖,不用区分,但前面级别管辖需要区分。
   ③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不动产所在地跨两个以上法院,这些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就产生共同管辖的问题。
   3.跨行政区域管辖
   行政诉讼法18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最高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案件。
   (1)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决定权在最高院、而不是高级法院。
   (2)高级法院要根据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跨行政区域管辖的法院。
   (3)级别管辖上,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都可能实现跨行政区域管辖。不仅局限于基层法院。
   (4)意义:如果说由基层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案件一审的制度安排是侧重于便利诉讼的话,那么设置跨行政区城管辖制度应当是为了在此基础上的兼顾司法独立和裁判公正。
   4.行政协议案件管辖
   (1)行政协议中两类不同案件: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屡行协议提起诉讼”和“对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等行为提起诉讼”。
   (2)二分法:本质仍然是行政争议,管辖上没有区分;但在诉讼时效、法律适用、诉讼费用交纳上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规定。
   三、裁定管辖
   (一)移送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22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1.含义
   (1)移送的前提是案件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只是受理法院无管辖权。
   (2)法院受理后发现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能移送。
   2.移送的要件
   (1)移送案件的法院已经决定受理,即诉讼程序已经开始但未审结。
   (2)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必须移送。
   (3)受到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也无管辖权的也不能再次移送,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即移送管辖只能发生一次。
   (4)管辖恒定。立案后,受诉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二)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1.指定管辖
   (1)由于特殊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①事实原因: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
   ②法律原因:有管辖权的法院整体回避的。
   (2)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而相互之间又协商不成。
   行政诉讼法23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管辖权转移
   行政诉讼法24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删除了上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法院审判。
   (1)必须是该行政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明确无异议,没有发生管辖争议。
   (2)转移的法院与接受的法院之间应当具有上下级隶属关系,可以是一级或几级。
   管辖权转移的理由:上级法院自由裁量,必须出于公正效率的目的。
   3.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启动途径
   (1)当事人启动
   ①两种情形
   A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以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
   B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受诉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法院起诉。
   ②中级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A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起诉,或者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依法处理。
   B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指定管辖)
   C决定自己审理。(管辖权转移)
   (2)基层法院启动
   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法院决定。中级法院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A决定由报请的法院审理。
   B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指定管辖)
   C决定自己审理。(管辖权转移)
   
   

3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常见问题与注意事项
   一、关于复议维持案件的级别管辖
   1.我国立法中复议决定的类型
   (1)维持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
   (2)撤销决定、变更决定、履行决定、确认违法决定: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
   (3)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模糊地带、两种可能。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4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①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性质上属于对复议申请作出审查之后的实体性处理决定,实际上是维持决定的代替品。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为共同被告。
   ②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是复议机关对自身受理行为进行否定,认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效果相当于复议机关不作为,所以既不属于维持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此时提起行政诉讼,应当赋予原告以选择权:不服原行为的告原机关,不服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告复议机关。
   【区分】可以择一而用:一是看复议机关有没有对原行为进行实质上审理,审理后作出的视为维持原行为,未审理就作出的视为复议机关不作为。二是看原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如果原行为是作为,则复议机关的驳回申请决定为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如果原行为是不作为,则复议机关的驳回申请决定视为对原不作为行为的维持。
   2.父随子确定级别管辖:仅适用于共同被告
   复议维持案件虽然是原机关和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应当根据原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因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和法律关系与原机关的联系更为紧密。
   3.以上规定只适用于复议机关和原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不适用于复议机关或者原机关单独作被告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形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应当以复议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1)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
   (2)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
   4.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些案件确有必要提高管辖级别时,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24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二、【区分】管辖权转移VS移送管辖
   I.主体不同。前者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題,后者是同级法院之间的管辖权问题。
   2.前提不同。前者是案件从有管辖杈法院到无管辖权法院,后者是案件从无管辖权法院到有管辖权法院。
3.程序不同。前者必须报请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而后者则无须上级法院决定或者同意。

4 疑难问题

疑难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
   1.期限: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
   2.处理: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法院不予审查的情形:
   (1)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2)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二、跨行政区域管辖和专门法院
   1.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2.专门法院(如军事法院)、人民法庭原则上不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也不受理行政执行案件(海事法院例外)。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跨行政区域管辖的规定集中管辖行政诉讼案件。
   

5 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复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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