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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未核实证据真伪被判枉法裁判罪——原审被告人王栓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

类型:枉法裁判

时间:2019-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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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王栓成身为审判人员,明知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未按规定对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反而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其承办的案件判决中表明“进行了核实”,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相关法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0日,杨某(另案处理)从杨某1(另案处理)驾驶的车上摔下,根据该车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该情形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得到保险赔偿,该车车主杨某2(另案处理)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杨某系被车撞伤,并通过韩某(另案处理)处理此事。韩某、杨某2与杨某商定支付杨某5万元了结此事。后韩某冒用杨某名义签订虚假授权委托书,向黎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杨某2等四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21203.51元。黎城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绍敏(另案处理)未严格执行法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了此案。在审理期间,检方先后向法庭提交了伪造的以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名义出具的杨某系被车撞伤的事故经过证明、杨某构成伤残六级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由黎城县公安局黎候派出所虚构的杨某系在城镇居住的证明。

2013年6月7日宣判,判决认定两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因加盖公安机关印章,具有可靠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伤残鉴定意见书系专业鉴定机构鉴定,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2l6425.51元。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杨某对上诉人的起诉等。二审由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助理审判员被告人王栓成担任审判长,与其余两名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针对事故情况未到长治市公安局西白兔派出所和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但接受了两份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源焦化厂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证明内容表述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来人调查……”。该两份证明材料未经开庭质证,王栓成即在判决书中写下“本院在二审审理中,对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西白兔派出所以及昌晋源焦化厂进行了事故核实,上述单位均书面再次证实事故的情况,故本案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裁判意见,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人民币216425.55元。

裁决结果

武乡县人民法院,武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栓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一案,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王栓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栓成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乡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9刑初42号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栓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终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栓成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上诉人王栓成身为审判人员,明知未去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调查核实,未按规定对伪造的以“西白兔派出所”和“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进行质证,反而对此予以采信,并在其承办的案件判决中表明“进行了核实”,作为维持原判的理由,致使韩某等人骗取保险公司216425.55元的目的得逞,其行为构成本罪。至于杨某是保险理赔的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否获赔损失21142.2元一节,属当事人另行主张的民事权利,与韩某等人故意骗取保险从而形成本案的刑事诉讼,性质不同,不存在“保险公司实际损失不达法定20万元立案起点”的问题。故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上诉人王栓成所提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王栓成承办的民事案件涉案损失216425.55元,刚达到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认定其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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